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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碧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碧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碧雲於民國82年起,向梁瑞龍承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52號之房屋,而為該房屋之使用人,其明知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築屋內電器之電源配線等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熔斷而發生引燃之危險,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上開房屋內配接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終至100 年4 月9 日上午6 時30 分 許,因上開電源延長線過熱熔斷而引火燃燒,致燒燬上開房屋及屋內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梁瑞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碧雲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
再按,使用電源線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源線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源線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源線,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是被告身為上開房屋之使用人,本有注意該屋內相關電氣、電源線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於室內電源線老舊或其被覆老化、龜裂不堪負荷電載容量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通知出租人為之,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仍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故承租人對於其所承租之建築物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得請求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此注意義務不因承租人對出租人有修繕或修繕費用請求權而免除,被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使用人,竟疏未注意使用電源線並做安全檢修維護,終致電源線熔斷引火燃燒而發生本案火災,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開房屋及屋內物品遭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顯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戴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又被告雖以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另再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甚明。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肇發本件之火災,而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除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致房屋所有人之財產遭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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