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簡,526,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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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暄
賴莉婷
張耀仁
陳吉利
游騰鈺
蔡柏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慶暄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莉婷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吉利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騰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柏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耀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陳吉利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游騰鈺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9 號判決就肇事遺棄罪部分判處無罪,上訴後,該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蔡柏源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2 月1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蕭慶暄、賴莉婷、張耀仁、陳吉利、游騰鈺、蔡柏源,竟分別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蕭慶暄因前與葉宏輝發生糾紛遭其毆打成傷心有不甘,遂於99年9 月15日3 時許,夥同其妻賴莉婷及友人張耀仁、陳吉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阿宏」之小弟2 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0 號1 樓之「城市音樂PUB 」餐廳尋釁,推由蕭慶暄、張耀仁、陳吉利、「阿宏」及「阿宏」之2 名小弟或持店內木椅,或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以此等方式毆打葉宏輝,致葉宏輝因而受有左側眼框骨骨折、鼻骨骨折併挫傷、右眼周圍皮膚撕裂傷、雙眼挫傷併左側眼底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大腿挫傷併淤青、左耳膜破裂、雙側肘部肩部多處挫傷併淤青、右前胸挫傷、背部挫傷、頭部多處挫傷及表皮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適林淑芬即葉宏輝之妻因在上開餐廳3 樓聽聞聲響而下樓查看,賴莉婷即以「不拿錢出來就要繼續毆打葉宏輝」等語要脅林淑芬及葉宏輝賠償蕭慶暄前2 日遭毆受傷之醫療費用,致林淑芬及葉宏輝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林淑芬遂將店內收銀機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交付予賴莉婷,並與葉宏輝一同簽立表示願意賠償50,000元醫療費之字據1 紙予賴莉婷,以此方式使林淑芬及葉宏輝行無義務之事,賴莉婷與蕭慶暄等人始甘休離去,並言明3 日後會再次前來索取醫療費用。

㈡游騰鈺(綽號大義)與蔡柏源(綽號菜圃)均係葉宏輝與賴莉婷之友人,於99年9 月24日0 時30分許,邀約蕭慶暄與賴莉婷前往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上竹仔厝之海產店,欲居間協調蕭慶暄與葉宏輝雙方之糾紛時,2 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游騰鈺以「城市音樂PUB 及南崁地區的店都是我在圍事,對這件事情我大義說了就算了,如果你們找麻煩的話,你們就不要在南崁地區生活」及「警察是管區,我也是這裡的管區(兄弟)」等語恐嚇蕭慶暄與賴莉婷,蔡柏源則在旁舉手作勢欲毆打蕭慶暄,致蕭慶暄與賴莉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蕭慶暄與賴莉婷之安全。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慶暄、賴莉婷、張耀仁、陳吉利、游騰鈺、蔡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淑芬、葉宏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被害人蕭慶暄、賴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字據1 紙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 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核被告蕭慶暄、賴莉婷、張耀仁、陳吉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核被告游騰鈺、蔡柏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蕭慶暄、賴莉婷、張耀仁與陳吉利間、被告游騰鈺與蔡柏源間,就上開各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耀仁、陳吉利、游騰鈺、蔡柏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蕭慶暄、賴莉婷、張耀仁、陳吉利竟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而聯手以強暴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

被告游騰鈺、蔡柏源竟不思以平靜溝通之方式,和平解決問題,反而以加害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等,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亦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6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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