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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麗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4 月1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㈠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黃麗娟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黃麗娟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270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2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3 月4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0 年6 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269 號居所內,先後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㈡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起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30分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於同年 7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 包(驗餘合計淨重11.33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麗娟固不否認於100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前之同年 6月30日某時,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惟矢口否認於同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前,尚有另行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自7 月1 日經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訊問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且7 月3 日其原本係要將毒品帶往桃園地檢署銷燬,始會將毒品帶在身上,僅係因其同行友人違規停車,故未及自首即為警查獲,又其當日有含戒毒用的舌下錠2 顆,不知是否會因而影響尿液檢驗報告云云,經查:㈠就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部分:被告確有於100 年6 月30日某日,在其位於上開雙連街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7 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部分:⒈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7 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
⒉本案被告於7 月3 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後,所檢驗出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24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5240 (ng/ml )、可待因:>8000(ng/ml )、嗎啡:60300 (ng/ml ),均明顯高於其在7 月1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出之數值:安非他命:98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8090(ng/ml )、可待因:2510(ng/ml )、嗎啡:>8000(ng/ml )甚多,且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2 份鑑定報告一併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良品藥物管理局後,該局亦回覆以:在無任何其他因素干擾與人體生理自然狀態下,人體吸食毒品後,尿液之毒品濃度隨著人體代謝時間增長而降低,故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不致出現後採集尿液之濃度較先採集尿液之濃度高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20日FDA 管字第1000068497號函在卷可佐;
再參以被告辯稱其於7 月3 日有含舌下錠一節,因無法具體指明係由何專業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處方藥,而不為本院所採信之情,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於6 月30日後,即未再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自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末被告於7 月 1日為警查獲後,迄7 月2 日晚間9 時56分許,始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則此段期間內,被告當無再行施用毒品之可能,又被告在7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再度為警查獲,是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起至3 日上午11時30分許,確有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情,即足堪認,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第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認定,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7 月3 日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1.33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6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麗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 7只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未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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