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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原名吳增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11 、2473、2717、2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捌柒伍公克)、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拾叁個、吸管勺子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家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 3月又15日,其中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四、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5 、7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 2、4 、6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7 之罪,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之罪,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參連續犯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海洛因2 小包含袋(原毛重共0.7 公克,驗餘毛重共0.6875公克)、4 小包含袋(原淨重共1.29公克,驗餘淨重共1.22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且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分裝袋13個、吸管勺子3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削尖吸管3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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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施用毒品 │ 查獲方式 │ 證 據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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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嗣於99日11年2 日晚間7 │⑴被告吳家豪於警詢、本院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2 日為警│某不詳處所│品海洛因1 次│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市│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玖月。 │
│ │採尿時起│ │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⑵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
│ │往前回溯│ │ │所內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26小時內│ │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之某時 │ │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應,始悉上情。 │ ├────────────┤
│ 2 │99年11月│在新竹市東│施用第二級毒│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 日凌晨│區○○街11│品甲基安非他│ │ │有期徒刑肆月。 │
│ │5 時許 │2 巷某空屋│命(起訴書誤│ │ │ │
│ │ │內 │載為安非他命│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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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2 │在其位於桃│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0 年2 月17日晚間│⑴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偵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17日晚│園縣觀音鄉│品海洛因1 次│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
│ │上7 時許│大潭村12鄰│ │音鄉大潭村12鄰大潭24號│ 白 │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
│ │ │之某居處 │ │旁空地前為警查獲,並扣│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陸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分裝袋伍個、吸管│
│ │ │ │ │洛因2 小包含袋(原毛重│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勺子叁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共0.7 公克,驗餘毛重共│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沒收之。 │
├──┼────┼─────┼──────┤0.6875公克)、分裝袋5 │ 編號對照表 ├────────────┤
│ 4 │100 年2 │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個、吸管勺子3 支及電子│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7日為│某不詳處所│品甲基安非他│磅秤1 台。經其同意為警│ 送驗紀錄表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管勺│
│ │警採尿時│ │命(起訴書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叁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起往前回│ │載為安非他命│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收之。 │
│ │溯96小時│ │,應予更正)│性反應,始悉上情。 │ 部分)2紙 │ │
│ │內之某時│ │1 次 │ │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 │
│ │ │ │ │ │ 分) │ │
│ │ │ │ │ │⑺查獲現場照片4張 │ │
│ │ │ │ │ │⑻扣案海洛因2 小包含袋(原│ │
│ │ │ │ │ │ 毛重共0.7 公克,驗餘毛重│ │
│ │ │ │ │ │ 共0.6875公克)、分裝袋5 │ │
│ │ │ │ │ │ 個、吸管勺子3 支及電子磅│ │
│ │ │ │ │ │ 秤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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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5 │在其位於桃│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0 年5 月11日中午│⑴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偵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11日凌│園縣新屋鄉│品海洛因1 次│12時30分許,為警在左列│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分裝袋│
│ │晨0 時許│福德街31號│ │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 白 │捌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 │ │2樓之居處 │ │所有之分裝袋8 個、削尖│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 │
├──┼────┼─────┼──────┤吸管1 支(起訴書漏載,│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6 │100 年5 │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應予補充)。經其同意為│ 錄表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1日為│某不詳處所│品甲基安非他│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有期徒刑肆月。 │
│ │警採尿時│ │命(起訴書誤│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 │起往前回│ │載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
│ │溯96小時│ │,應予更正)│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內之某時│ │1 次 │ │ 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 │ │ │ │⑸查獲現場照片8張 │ │
│ │ │ │ │ │⑹扣案分裝袋8 個及削尖吸管│ │
│ │ │ │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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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5 │在其位於桃│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⑴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偵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月24日凌│園縣楊梅市│品海洛因1 次│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
│ │晨3 時許│楊新路2段5│ │育英路53巷口為警查獲,│ 白 │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
│ │ │4 巷10弄20│ │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號之住處內│ │品海洛因4 小包(原淨重│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 │ │ │ │共1.29公克,驗餘淨重共│ 錄表 │。 │
│ │ │ │ │1.22公克)及削尖吸管2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 │ │ │ │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 │ │ │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 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 │ │ │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 │
│ │ │ │ │。 │ 送驗紀錄表 │ │
│ │ │ │ │ │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 │ │ 室100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⑺扣案物照片5張 │ │
│ │ │ │ │ │⑻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 │
│ │ │ │ │ │ 包(原淨重共1.29公克,驗│ │
│ │ │ │ │ │ 餘淨重共1.22公克)及削尖│ │
│ │ │ │ │ │ 吸管2支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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