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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政忠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②案緩刑宣告繼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①②案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①②案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1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⒊④於95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上開③案,另於96年6 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96年10月3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減刑前已執畢簽結。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1日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1號7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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