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207,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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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毒偵字第419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治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治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2 月5 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 月1 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為警盤查得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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