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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志淵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1號裁定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停止戒治,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毒品之不法犯意,於100 年7 月13日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 鄰○○路街136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7 月12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許,郭志淵遇警盤查,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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