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28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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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才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才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才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在88年2 月24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停止戒治,在92年2 月20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謝才榮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82號住處,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通知於100 年8 月 3日晚間10時10分前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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