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350,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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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丹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丹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8 月20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4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①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36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不詳時間,在中壢麥當勞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7月8 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7 號前,遭警盤查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對黃丹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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