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36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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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200 號、第23744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金城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金城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編號①)、1 年(編號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後經彰化地院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編號③)、4 月(編號④),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又於8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編號⑤)、4 月(編號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編號③至⑥四罪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3 月4 日。

上開①至⑥各罪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裁定將編號②③④⑥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就編號②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①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編號③④⑥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減刑後尚餘殘刑1 年10月4 日。

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編號⑦)確定,後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1 年10月4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3或14日之晚間7、8 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74號之朱芳秀所有,現由杞政賢(所涉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所承租之倉庫內,踰越該倉庫之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並徒手竊取杞政賢所管領之「HONDA 」廠之汽車音響4 臺(其中1 臺汽車音響,為蒙國軒所有,置放在車號2818-EU號自用小客車內,於98年3 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建美街口處,連同該車一併失竊),得手後即交由黃永智(所涉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代為出售,黃永智即將上開4 臺汽車音響置放在新北市○○區○○街115 號住處,為警於100 年8 月17日16時30分,前往黃永智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汽車音響4 臺,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35分許,黃金城偕同其女友陳芊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259-DHC號機車,再次前往上開杞政賢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74號倉庫內,由黃金城踰越窗戶後侵入,欲拍攝在該倉庫內之其他失竊行車電腦、儀表板、安全氣囊、安全氣囊電腦及安全帶等物之照片,以便日後偷竊後交由黃永智代尋買主,陳芊旬則在外把風(渠等2 人此部分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適為埋伏員警發覺,黃金城為避免遭追捕,隨即逃逸至隔鄰即桃園縣龜山鄉○○○路76號工廠內,見該址停放自行車1 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陳彥富所管領之前開自行車1 輛,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三)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藏匿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65 號,並攜帶毒品海洛因4 小包、安非他命1 小包(所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斯時黃金城已因前開竊盜、搶奪案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洪嘉民、林憲寬追捕中,黃金城復另案經通緝且惟恐持有毒品遭緝獲,為躲避員警洪嘉民、林憲寬之盤查,明知洪嘉民、林憲寬已表明為警員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鐵畚箕朝警員林憲寬猛烈攻擊,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憲寬施強暴行為,致使林憲寬因此受有左前臂磨損或擦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鐵製畚箕1 支,固為被告供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3744偵查卷第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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