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407,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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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佳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於93年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2 日,前開3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

⑵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2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⑷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⑶至⑸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上揭⑵罪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133 巷161 巷3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00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4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133 巷161 巷3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133 巷161 巷3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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