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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張金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所(惟本次戒治療程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90巷2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98年9 月23日下午4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含袋(淨重1.06公克)。
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2月8 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98年12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2月9 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21 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金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210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共2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 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含袋(淨重1.06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淨重1.06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2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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