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436,2012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志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62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491 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4公克,驗餘毛重0.809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