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呂健國係呂尤粉之三子,2人為直系血親關係,2人屬家庭
- 二、案經呂尤粉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呂健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坐著
- (一)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呂尤粉於警詢
- (二)至被告呂健國辯稱所為係為自衛云云,是本件爭點為被告
-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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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呂尤粉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遷出呂尤粉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街48巷32號住所。
事 實
一、呂健國係呂尤粉之三子,2 人為直系血親關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00 年7 月3日19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987 號住處,因生活費問題與呂尤粉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母呂尤粉之身體,致呂尤粉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及左手腕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尤粉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羅文男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健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坐著,伊母親(即告訴人)動手拿鐵鎚攻擊伊,伊當時很緊張,伊是自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呂尤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詳實在卷,復有佑群骨科診所診斷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呂尤粉因被告呂健國傷害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堪確定。
(二)至被告呂健國辯稱所為係為自衛云云,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呂健國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經查,告訴人呂尤粉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你有無拿鐵鎚要打被告?)我有拿鐵鎚,但是我沒有打他,他就踹我,後來是二媳婦把我推開,我才趕快爬起來去報案。」
(見100 年12 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呂健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告訴人呂尤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我認為我只有搶奪他的鐵鎚而已,我並無傷害到他,在搶奪的過程中,難免會受傷。
(對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我沒有扭到他的手,我只是要搶他的鐵鎚而已,在搶他的過程,難免會跌倒,我是要自衛。」
(見100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縱認告訴人呂尤粉有拿鐵鎚先行出手之情,然彼此已先為生活費發生爭執,當下必均怒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惟呂健國於搶奪呂尤粉之鐵鎚後復造成呂尤粉跌倒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復參以告訴人呂尤粉除受有左手腕扭傷外,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觀之,更難謂僅係因呂健國出於自衛之單純抵抗所致,此外,再參以告訴人呂尤粉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是故意打你還是不小心使你跌倒?)他是故意的。」
(見100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呂健國顯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反擊,其前開所辯是自衛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與告訴人呂尤粉為直系血親關係, 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生活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參酌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頁調解單),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姑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關於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及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法定事項之規定,是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法定事項。
查被告與告訴人現正同住,其等日後仍有相處互動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所宣告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行及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調解時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對被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如主文。
又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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