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據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在89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及89年度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在92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6日。
嗣又: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黃德根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3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黃德根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㈠㈡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6日接續執行,在96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9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附近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98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所有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8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德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8 公克)。
三、核被告黃德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被告前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738 公克),有該中心於100 年9 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