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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啟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啟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7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繼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8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院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8日晚間11時許為警盤查前之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之車上,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同日(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267巷巷口前為警盤查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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