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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弘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弘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裁字第3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6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②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搶奪及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分別判處③有期徒刑1 年2 月、④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 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⑤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⑥罰金銀元500 元確定。
上開各罪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編號①~③、④~⑤、⑥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及罰金新臺幣750 元確定,於93年12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執行完畢。
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450 巷2 號友人住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9 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而送驗後,其尿液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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