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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佳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6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5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日,上開93年間所犯共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又15日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10月,自無須執行殘刑,於前揭裁定確定日即97年7 月29日視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9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97年間所犯共5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33 巷161 弄3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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