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55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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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慈原名楊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有慈(原名楊裕)於民國98年2 月間,透過友人游振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認識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3鄰15之44號潤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乙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彰及其妻黃米紹,而得知潤乙公司有意將桃園縣大園鄉○○○段大埔小段537 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辦理用地變更之相關事宜,竟為能從中獲利以清償自身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潤乙公司內,向陳國彰、黃米紹佯稱其對於辦理土地變更事宜有相當豐富之經驗,使陳國彰、黃米紹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潤乙公司上開土地用地變更之相關事宜交由楊有慈代為辦理,陳國彰並於98年2 月18日交付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潤乙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60,600 元、發票日98年2 月20日)作為第1期款項,而楊有慈為取得陳國彰之信任,復交付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影各1 紙本予陳國彰收執。

復於98年5 月4 日,楊有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向陳國彰佯稱已依約定將上開土地用地變更案向主管機關送件,使陳國彰陷於錯誤,另交付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潤乙公司,票面金額360,600 元、發票日98年5 月8 日)。

再於98年6 月17日,楊有慈復承前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陳國彰佯稱桃園縣政府依法要求潤乙公司必須繳交回饋金338,300 元,並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6日函」之公文書1 紙提示予陳國彰以行使,使陳國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予楊有慈,楊有慈復為取信予陳國彰,即於數日後,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2 紙交付予陳國彰收執,表示已將上開338,300 元回饋金繳入公庫,而足生損害於陳國彰、桃園縣政府及臺灣銀行。

又於98年11月間某日,楊有慈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國彰佯稱需再繳納85,000元之樹木費,致陳國彰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1 紙(發票人為潤乙公司,票面金額85,000元、發票日98年11月2 日)。

嗣楊有慈提示上開取得之支票獲兌現並避不見面,陳國彰、黃米紹即向桃園縣政府詢問上開土地用地變更案之辦理情形,經桃園縣政府表示未收到上開土地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潤乙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彰、游振賢、黃米紹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潤乙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函文、被告手寫之收據、偽造之臺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7 日府農管字第1000082453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100 年9 月13日工地字第1000766830號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稱公務員者,謂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委託銀行代理,公庫法第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6日函」,係桃園縣政府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核屬公文書無訛;

另被告偽造之「臺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雖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依法所製作,然依上開公庫法之規定,仍屬桃園縣政府依公庫法之規定委託臺灣銀行從事與其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堪亦屬公文書甚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私文書,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係本於一個詐欺取財之意思決定,而先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均為向潤乙公司詐欺取財,且屬同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6日函」、「臺灣銀行代收款項章」等公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竟萌生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款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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