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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88、4146、4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鍊袋叁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夾鍊袋叁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7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於另案為警查獲並經釋放返家後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街170 之1 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28)日16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夾鍊袋3 個。
㈡於100 年8 月6 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7 )日18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 支。
㈢於100 年8 月22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23)日16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夾鍊袋3 個。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 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核屬過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於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夾鍊袋3 個,於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於犯罪事實㈢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而供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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