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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才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才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才榮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謝才榮於87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併同前案戒治);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⒉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第3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10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82號之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8 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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