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593,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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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青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姚青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姚青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9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㈣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7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新路村3 鄰大興商場27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8 月10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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