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20,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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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6年 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在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四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34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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