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3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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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0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湧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武湧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27號「瀧園養生館」按摩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潘玉卿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由潘玉卿取得700 元,餘歸店家。

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21時許,員警朱崇瑋喬裝客人至同址店內,由潘芸雪(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待並確認消費方式後,引領朱崇瑋至2 樓包廂,由潘玉卿進入包廂從事按摩,待潘玉卿按摩至一半後,以按摩很累為由,詢問喬裝客人朱崇瑋可不可以「弄出來」,經朱崇瑋佯稱答應後,潘玉卿塗抹按摩油至朱崇瑋之生殖器上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為朱崇瑋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武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玉卿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朱崇瑋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潘芸雪指認陳武湧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臨檢(檢查)現場記錄、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府商登字第1000509387號函暨附件瀧園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予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武湧先媒介潘玉卿與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復進而容留其以營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助長淫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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