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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毓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0號「愛之星汽車旅館」226 號房內,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9)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見偵卷第3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偵卷第70頁)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上述二罪係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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