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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951、546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姜士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姜士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6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0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6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8 公克)。
㈡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有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6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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