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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依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依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66、3957、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9 月8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巷8號5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8 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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