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722,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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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煌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巷1 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5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4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煌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5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4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5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4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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