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75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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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垣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據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5 月13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95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㈡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陳垣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96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5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後,在9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3 月20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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