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75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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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瑋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瑋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1年1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在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江瑋晏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㈠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 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又15日確定後,在97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9 月21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6號4 樓之3 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其後約1 小時後,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5.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2.1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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