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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子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佰柒拾陸只、搗藥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貳佰柒拾柒只、搗藥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貳參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佰柒拾捌只、搗藥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子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 號3樓B 室,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凌晨3 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10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0 號頂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76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6.523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78只、電子磅秤2 個、搗藥器1 組、吸食器2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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