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少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㈠另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繼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年5 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1 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12 巷6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7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少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