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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光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光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8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85巷22弄13號之3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8 月19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94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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