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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國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國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市○○街84號3樓居處廁所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 月13日23時許,在上揭處所,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7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 公克,驗餘淨重0.13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145 公克,因鑑驗共使用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4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並經羅國源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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