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973,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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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佩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3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 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㈠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㈠至㈢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6 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00 巷3 弄4 號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2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2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佩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佩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521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521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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