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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成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在同年9 月13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卻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守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是受刑人顯非誤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佳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在同年9 月13日日確定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然受刑人經聲請人先後於99年10月29日、11月24日寄送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緩刑案件通知,而通知受刑人應分別在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到署報到並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60小時,且告知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卻均仍置之不理一節,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4日桃檢朝丁99執緩407 字第102195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則受刑人屢經聲請人通知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卻始終未依指定日期前往,明顯無履行意願而違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決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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