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撤緩,15,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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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連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連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連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諭知受刑人應分別於99年5 月30日、6 月30日、7 月3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曾元冠1 萬元,並於99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事後並未依上開判決內規定期限及金額履行該緩刑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經查,前開受刑人游連芳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惟查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規定期限及金額履行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有被害人申訴書、傳票送達證書、檢察署公函、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參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致被害人向檢察官提出申訴,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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