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撤緩,16,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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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保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98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經聲請人分別於98年4 月23日、98年9月1日、99年5月7日,命受刑人應於98年6 月30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惟受刑人均未依原判決主文履行緩刑條件,且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28日傳喚亦未到案說明,足認已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緩刑基礎,復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於98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前經聲請人分別於98年4 月23日、98年9月1日、99年5月7日,命其應於98年6 月30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惟受刑人均未依原判決主文履行緩刑條件,且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28日傳喚亦未到案說明等情,有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宣告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按,堪認屬實。

雖受刑人年高八旬,然原判決已考量此情,並斟酌其係因貪圖小利,為使戒慎其行,乃併賦予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以啟自新;

詎受刑人竟不思此節,非特未遵聲請人指定之期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更不向聲請人陳明有何難以執行之處,況聲請人各項生活情狀已為原判決審酌在案,足見其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實難反謂其有何重大經濟變故而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是受刑人所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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