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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紹融原名唐有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紹融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9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2 月間某日止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1 月19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8 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99年12月27日確定。
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立,本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前即犯重利罪,顯見非偶發犯,更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足以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得收預期效果。
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為有所悔悟,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原檢察官聲請書漏引該條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唐紹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算1 日,緩刑3 年,並於99年11月8日確定;
茲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8 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某時,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前案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惟犯後勇於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3 年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內所拘役刑宣告之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自難僅因其後公共危險犯行,遽行推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1 號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尚以:受刑人唐紹融前因犯詐欺案件受緩刑宣告前,即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1 月1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惟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在緩刑前所犯,係在緩刑期前判處其罪刑,並非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求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以資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適用要件亦應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查本件受刑人唐紹融係於緩刑期前之96年1 月間某起至至97年2 月間某日止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判決拘役30日,並於99年1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則不論其緩刑期前所犯重利案件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時間,均係在上揭緩刑宣告確定日(即99年11月8 日)之前,並非在緩刑期內另受拘役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惟本件因未准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爰不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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