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撤緩,20,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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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懋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懋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98年9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7 月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99 年 度簡上字第7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懋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98年9 月3 日確定。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99年度簡上字第7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11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更因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之宣告,而核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前案為攜帶兇器竊盜及酒後危險駕駛罪,後案為普通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罪名均屬同一,可見受刑人不知體認他人財產尊重之重要性,則前開緩刑之宣告,顯無讓被告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且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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