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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邢建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邢建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99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
此有該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以該員應於99年9 月8 日前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與國庫,惟受刑人仍未履行。
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8 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並製作筆錄,受刑人陳稱:其因本案無法正常工作,沒有固定收入,因此無法在履行期間內完納。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受刑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竟無按期支付,堪認被告顯無履行意願,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且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其聲請,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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