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撤緩,9,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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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國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372 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國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0 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詎於緩刑期內不履行緩刑條件,而未按月向鍾馥如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無故不到,足認其並未悔悟,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國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其與鍾馥如所簽署和解書條款,亦即應按月支付鍾馥如1 萬元,共計賠償鍾馥如40萬元,該判決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

另查,受刑人葉國南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竟於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1 月13日分別支付1 萬元後,即拖欠款項未付,經鍾馥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後,葉國南始於99年3 月10日復行給付3 萬元、再於99年5 月27日給付3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此有鍾馥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葉國南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9年10月5 日、99年11月2 日、99年12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事項,惟均未遵期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而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即無故違反上開負擔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署執行仍未遵期到庭,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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