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撤緩更,1,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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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筱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裁定後(99年度撤緩字第267 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50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筱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99年7 月9 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於99年10月2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月21 日 )。

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旋即再犯賭博罪,而受罰金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詐欺罪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筱雯前因於95年7 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桃園縣中壢市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95年7 月28日14時40分許,由該集團內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葉滿櫻,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等語,葉滿櫻因而陷於錯誤,不慎匯款5萬元至受刑人邱筱雯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受刑人邱筱雯因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於97年11月24 日 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7 月9 日12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52巷85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麻將而犯賭博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並於99年10月21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受刑人所犯上揭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4 年多,而其所犯前述判決確定在後之後案的犯罪時間,雖係在前述緩刑案件之緩刑期內,惟受刑人所犯之賭博罪僅為小額聚賭,且其兩罪間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方式並無何類似性,應係偶發犯罪,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是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足見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亦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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