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哲源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晚上6時5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
- 二、案經程台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范哲源固坦承於98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
- ㈠、被告與徐名弘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拋接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
- ㈢、至於證人徐名弘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日是把程台松的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 二、按毀損罪,係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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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哲源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哲源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晚上6 時5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1191之6 號其所經營之工廠內,因聽聞屋外傳來爭吵聲而外出查看,經目睹友人徐名弘(所涉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鄰居程台松因故在上址騎樓處發生言語衝突及肢體拉扯,且見程台松正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竟與徐名弘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損壞程台松手機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至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在上址騎樓處,先由徐名弘趁隙將程台松之手機奪下,再與范哲源將該手機於空中互拋傳接、於地上互踢傳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程台松使用手機報警及接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於同日晚上7 時0 分、同日晚上7 時1 分、同日晚上7 時 2分許回撥程台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計3 通電話之權利,並使程台松之手機外殼及摺疊開關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程台松,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台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證人徐名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徐名弘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徐名弘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告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該判例原文所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92年9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已改列為第208條第1項)。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則檢察官既係囑託機關鑑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
再觀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7 日調科參字第10000089660 號測謊報告之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0258 號卷第55頁至65頁),非僅記載測謊鑑定方法及測謊鑑定結果,且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明細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謊圖譜,亦詳載測謊經過,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范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哲源固坦承於98年12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其上址工廠內,因聽聞屋外有爭吵聲而外出查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其在屋內打麻將,聽到徐名弘於屋外與人爭吵時,係待麻將打到一段落後方走出屋外,而當時徐名弘與程台松已結束拉扯,其未與程台松有任何接觸,亦無拋接、腳踢程台松手機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徐名弘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拋接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程台松使用手機報警及接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回撥之電話,且告訴人之手機經被告、徐名弘摔落於地及腳踢傳遞後,其手機外殼及摺疊開關部分確有遭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台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有人在我家門前騎樓處違規停車,我便拍照蒐證,徐名弘看到我在拍照,就質疑我拍照的事情,他勾著我脖子把我拉到騎樓地,因為有爭執聲音,被告就由上址屋內出來,後來一對男女也由屋內出來,我趁空檔拿起手機撥電話報警,正在講電話時,徐名弘從我背後把我手機抽走,我要將手機搶回,徐名弘就把手機拋給被告,我跑向被告要拿回手機,被告就把手機丟在地上用腳踢給徐名弘,我回過頭要找徐名弘搶回手機,徐名弘又把手機丟給被告,這樣來回2 、3 次,中間好幾次電話響起,我都無法接聽,後來他們第2 次或第3 次踢手機時,把手機踢歪踢到角落,我趕快過去撿回手機,再撥打110 報警,在徐名弘和被告傳拋我手機的過程中,把我手機的折疊開關、天線、手機保護套都損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該手機遭毀損之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1頁),復據徐名弘於其所涉傷害等案件中基於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問程台松要打電話給誰,但他不說,我就與程台松拉扯,後來有把他的電話奪過來查看,並轉交給范哲源查看,看程台松打給誰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58頁)。
又告訴人確於98年12月18日晚上6 時58分許、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報警,請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 之6 號處理糾紛,通話時間各為55秒、50秒,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則於98年12月18日晚上7 時0 分、同日晚上7 時1 分、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共計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3 次,惟均因無人接聽而直接轉入語音信箱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2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及中華電信電話號碼申登資料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258 號卷第10頁、第23頁、第28頁),足認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晚上6 時58分許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後於98年12月18日晚上7 時0 分至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確處於無法接聽手機之狀態,俟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始再次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其上開指述顯非虛妄。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稱「未用腳踢程台松行動電話」及「未與徐名弘以手擲方式互傳程台松的手機」,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00008966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258 號卷第55至65頁),是被告否認曾以腳踢程台松之手機、否認曾與徐名弘以手擲方式互傳程台松之手機,經測謊鑑定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杜撰,堪以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徐名弘曾私下向其道歉,表示因訴訟冗長,程台松向渠要求若要達成和解,必須按照程台松之指訴內容作證,因此徐名弘才會證稱曾將程台松手機交給其云云,惟證人徐名弘係早於99年7 月21日偵訊中即證稱:一開始我問程台松要打電話給誰,但他不說,我就與程台松拉扯,後來有把他的電話奪過來查看,並轉交給范哲源查看,看程台松打給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58頁),其後雖一度與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成立調解(見99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卷第24頁、第26頁),惟距其上開證述之時間已相隔半年以上,衡諸常情,果若被告所言屬實,則徐名弘為促使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於其所涉傷害等一案審判中理應併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然徐名弘於100 年2 月9 日本院訊問時亦僅表示:是否如告訴人所稱其與范哲源有將手機丟來丟去之情,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99年度審易字第1977 號 卷第24頁背面),且於本案審理時,經本院質之何以當庭所述與前開偵查中所為證述歧異,證人徐名弘亦僅表示:本件事隔已1 年多,詳細情形我真的記不清楚,也忘了是哪一次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曾以成立和解一事要求其應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是綜據上證以觀,被告確與徐名弘將告訴人手機互拋傳接、互踢傳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使告訴人之手機外殼及摺疊開關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亦無拋接、腳踢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徐名弘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日是把程台松的手機交給林堃榮,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程台松的手機,因為他是最後一個出來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原證稱:當天我拿到程台松的手機之後,有把手機交給在場除了女性友人(指廖佩琳)之外的幾個人等語,經檢察官質之何以所述前後不一,則又改稱:我是說女性友人沒有拿到手機,我是把手機交給林堃榮,我剛剛是這樣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3背面),其於數分鐘短時間內之陳述即反覆不一,復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問程台松要打電話給誰,但他不說,我就與程台松拉扯,後來有把他的電話奪過來查看,並轉交給范哲源查看,看程台松打給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58頁)迥異,顯見情虛。
另證人廖佩琳、林堃榮即當日在場之被告友人雖均證稱:未見到被告以手丟擲或以腳踢告訴人之手機,亦未聽聞告訴人之手機發出來電聲響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0258 號卷第36頁、第38頁),惟其等所述與證人徐名弘證稱:其與告訴人拉扯,後來有將告訴人電話奪過來,並轉交給被告查看等情不符,已難驟信,參以證人廖佩琳為被告之朋友、證人林堃榮則係被告之同學,此據被告及證人林堃榮陳明在卷(見99 年 度偵字第20258 號卷第19頁、第38頁),其等與被告間之情誼顯屬非淺,足認證人廖佩琳、林坤榮所述顯係基於友誼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毀損罪,係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
又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或拋棄,損壞則係指物體受損傷或破壞之情形。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徐名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拋接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告訴人之手機遭毀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所犯毀損罪之犯行部分,而僅敘及其所犯強制罪之犯行,然該未敘明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目睹友人徐名弘與告訴人所起爭執,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尋求協助,並毀損他人物品,目無法紀,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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