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1021,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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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山知「黃金蟹餐廳」前積欠王瑞蘭所開設之「成功海產店」尚有新臺幣(下同)10萬1,446 元貨款未付即行倒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間向王瑞蘭佯稱其有熟識之律師,可代為處理王瑞蘭與「黃金蟹餐廳」之債權,而要求其先支付4 萬5,000 元做為律師費用,致王瑞蘭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嗣其自負責重整「黃金蟹餐廳」之彭榆懿處取得10萬元之還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瑞蘭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山所犯詐欺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金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吳金山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吳金山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偵續47卷第29至30頁、100 調偵288 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證人彭榆懿偵訊中之證述(見100 調偵288 卷第25頁)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金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稱可幫告訴人辦理催討債款事宜,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非輕,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詐欺款項全數歸還,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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