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1086,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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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力行
康輝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力行、康輝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力行及康輝助均為新北市三峽區「亞豐當鋪」員工,因劉碧梅、杜根樹及陳家儀等人以劉碧梅所有車牌號碼4219-KQ 號自用小客車向「亞豐當鋪」典當借款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未全數歸還,且劉碧梅另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使用,致周力行及康輝助自覺「亞豐當鋪」權益受損,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不顧劉碧梅已將自己欠款5 萬元部分償清之主張,僅因杜根樹、陳家儀尚未清償其等應負責之借款25萬元,竟於98年2 月1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區內,經當鋪人員通知劉碧梅駕駛上開4219-KQ 號自小客車搭載古度文在道路上行駛,竟駕車前往並一路尾隨,嗣於當日夜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旁麥當勞速食店前,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駕駛3部車輛,於道路上攔阻於劉碧梅車輛之前後,迫使其停靠於路旁,並以恫嚇口氣命令車內之劉碧梅、古度文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碧梅及古度文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最終劉碧梅將車開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始免再受渠等騷擾。

因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強制罪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方能構成,倘行為人並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碧梅、古度文之指述,證人陳家儀之證述及車牌號碼4219-KQ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告訴人劉碧梅簽署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現金保管條、車輛保管切結書、委託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周力行辯稱:伊到場的時候,劉碧梅的車子已經停在麥當勞前,她為何停車我不知道,我走到他的車窗旁邊,因債務談不清楚,我們才到警察局講等語。

被告康輝助則辯以:我趕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中壢分局寫資料,並無起訴書所載逼車之情形等語。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告訴人劉碧梅於96年10月30日與杜根樹、陳家儀共同向亞豐當鋪借款30萬元,而由告訴人劉碧梅具名借款,簽署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現金保管條,車輛保管切結書、委託書,並交付告訴人劉碧梅所有之車牌號碼4219-KQ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為擔保,嗣告訴人劉碧梅償還其所借款之5 萬元,惟杜根樹、陳家儀所借款之25萬元仍未償還,故上開切結書等文件及行車執照仍由亞豐當鋪持有中,亞豐當鋪因多次追索無著,於98年2 月11日經亞豐當鋪人員發覺劉碧梅及上開車輛之行蹤,通知周力行到場處理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劉碧梅對此固不否認,並有卷附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現金保管條,車輛保管切結書、委託書等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31-41 頁),被告周力行雖以抵達現場時,告訴人等業已停車云云為辯,惟告訴人等停車時,即見被告周力行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碧梅、古度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證告訴人劉碧梅、古度文係因被告周力行攔車後,方於路旁停車等情無訛;

又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於98年2 月11日21時20分許,經被告周力行等攔停後,雙方一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調處理,並由員警對告訴人劉碧梅、古度文製作筆錄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11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55403號含暨檢附職務報告、告訴人劉碧梅98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 頁、98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12- 16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周力行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又,被告康輝助是否參與本次行為? 1、雖告訴人劉碧梅與古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遭被告2 人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逼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15頁、第30頁、51頁、58頁)。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古度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印象中有3 輛,前後及旁邊各一輛,行進中,有1 部車子先開到我們前面,左邊內側車道有1 部車子往右邊逼我們,沒有僵持太久我們就停在中壢簡易庭跟麥當勞旁邊,車子停下來後,旁邊1 台停在路中間,擋住車子,所以他們會挪車,我們就趁有空隙時,趕快離開往左側方離開,並未協議要去中壢分局談,是我跟劉碧梅講要去警察局,我有放大聲音,有意讓他們聽到,希望警告他們,讓他們不要跟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4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碧梅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當時行進間有1 台車一直靠近我的左側車邊,我就一直往右閃,另外前面1 台車是他們的車,也擋在我的前面,我沒有辦法繼續開,所以我就停在麥當勞旁邊,還有1 台車開在我的後面,有人叫我下車,1 直罵我,我就說要報警,有1 個人問不然我要怎樣,我就說我要去警察局報警。

前面那台車子先開走,我就往前開,這3台車就跟著我去警察局,但是他們沒有進去警局,只有被告周力行、康輝助有跟我進去警察局,其他人都到門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 頁),渠等2 人雖對於遭逼車而停止之事供述一致,惟對於如何離開現場及是否協議至警局等情等細節問題,不相一致,自難逕以先前未經被告2 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偵查中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況查,告訴人劉碧梅於停車後,與被告周力行商談後未久即得以順利離去並至警局報警處理,期間未再有將告訴人劉碧梅之車輛攔下或阻止告訴人報警之情事,若被告周力行自始即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欲自行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即無須於告訴人劉碧梅尚未就範交出車輛之際,即放任告訴人等離去,甚且隨同至警局處理之理,足見被告周力行辯稱係持本票等文件詢問告訴人劉碧梅債務該如何處理等語,應可採信。

是綜合前揭各項事證,益證被告周力行確實係亟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欲使告訴人停車,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明。

告訴人2 人前揭指證被告有攔阻其車輛等證詞,核與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相符合,且該等2 人均屬與被告立於利害關係相反立場之人,是難單憑該2 人有瑕疵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等雖指訴被告等人以前後包夾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無法行駛,而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該當強制罪嫌云云,然所謂前後包夾之方式,至多僅有告訴人等之證述在卷可佐,然本件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有其餘人等在場,況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僅稱當日被告2 人有至分局等情,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告訴人等係因其餘不相識之人前後包夾而停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11 月29 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55403號函暨檢附說明及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第51-52 頁),況依證人古度文所證,被告周力行下車後,左側車輛即開走等情觀之,縱被告周力行係駕車自左側而來告訴人劉碧梅方始停車,亦難單憑此一事後結果,遽謂告訴人係遭被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而動彈不得。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缺乏實據可佐,此等認定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3、被告康輝助辯稱當日並未在場等語,經查:訊之證人劉碧梅雖證稱:康輝助還有其他人叫我下車,用三字經一直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訊之證人古度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初訊均具結證稱:「被告康輝助在場。

(問:當時周力行、康輝助在作何事?)主要談話對象我不認識,被告2 人雖然有叫我們下車,但是沒有很凶悍。

(問:如何趁空檔離開?)我們左邊有一部他們的車子,左邊那一部車會妨害交通,所以他們逼我們停下車時,他們會挪車。

(問:前後兩台車距離你的車子多遠?)都很近,後面的車子比較近,前面的車子是擋在前面我們無法開走。

我們看到他停下來之後為了避免撞上所以就停下來,所以跟前車的距離自然會比較遠。

(問:跟前車的距離是可以直接左轉開出來嗎?)勉強還可以。

但是左邊的車子沒有動就沒有辦法。」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頁-43 頁背面),然於第二次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情況很緊張,有陌生人圍車,我確定旁邊有看到被告周力行,而且債務是劉碧梅與康輝助的事情,所以我直覺認為被告康輝助有在旁邊,但我並沒有很清楚看到被告康輝助站在我面前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第7 頁),是就被告康輝助斯時有無在場,證人古度文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證人古度文自承:與被告康輝助於97年間即認識,談話次數不多,但是認的出來,另外與被告周力行見面次數較少,若非發生本件事情,則認不出來被告周力行,當天有看到被告周力行的半個臉,當時前面、側面及後面都有車子,如果被告康輝助站在我車子後面,我可能沒有看到人,因為當時前面有車子,側面和後面都有車子,如果康輝助站在我車子的後面我可能沒有看到人。

(問:你有聽到有人對劉碧梅罵三字經嗎?)有。

(問:那個罵三字經的人是你認識的嗎?)我沒有看。

那時候注意誰罵不重要。

我怕的是有人帶東西衝進來。

有人出聲音,我比較可以放心。

(問:在罵的、叫你們下車的人你們認得嗎?)全部都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第8-10頁),是證人古度文與被告康輝助相識,既可認出較不相識之被告周力行,焉有當場無法認出被告康輝助之理?再者,若如證人古度文所示當時情況緊急,而所有下車謾罵之人均在又其可明確指出來車所在之位置,亦可注意告訴人劉碧梅係如何趁隙將車開出,殊難想像無法確認與其相識之被告康輝助是否在場之理?是被告康輝助是否在場,顯有疑問。

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周力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康輝助係由伊通知到場,是在麥當勞前跟告訴人劉碧梅講好去中壢分局談時,打電話給被告康輝助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5-16 頁),故綜合前揭各項事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等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康輝助當時在場,並參與攔阻告訴人劉碧梅行車之舉動,而為不利於被告康輝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對告訴人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故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徵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該罪罪名予以相繩,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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