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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松行使偽造特許證,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Z7-8 657號汽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 實
一、陳太松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復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前開殺人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7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1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剩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23日。
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板橋地院各以92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並與上揭殘刑4 年8 月23日接續執行至98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
詎陳太松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女友曾寶珠(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Z7-8657 號自用小貨車,汽車牌照1 面業於99年8 月4 日9 時許前某時遭竊,理應重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竟基於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犯意,先於99年8 月4 日9 時許後某時,以在壓克力材質之白色壓克力板上黏貼「Z7-8657 」號黑色標示之方法,製成偽造之Z7-8657 號汽車牌照1 面並懸掛於自小貨車前方,於99年11月19日駕駛懸掛上開偽造汽車牌照之自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90 弄內行竊電纜線(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9年11月27日10時許,陳太松將該自小貨車借予林財榮(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使用,迨99年11月28日7 時許,因林財榮駕駛懸掛上揭偽造汽車牌照之自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街附近,正欲竊取電纜線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始查得該自小貨車前方懸掛之車牌號碼Z7 -8657號汽車牌照係偽造乙事,並當場扣得偽造之Z7 -8657號汽車牌照1 面。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林財榮、邱慧慈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證人柯敏聰於偵查中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1000001382號函暨所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申鑑字第100012104 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太松固坦承車牌號碼Z7-8657 號自用小貨車為其女友曾寶珠所有,且其中1 面汽車牌照已於99年8 月5 日16時58分許遭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證人林財榮曾有1 輛小客車因未繳交稅金導致汽車牌照2 面為警查扣,因此偽造2 面汽車牌照,同樣以壓克力製成並貼上號碼,此為伊親眼所見之事。
且證人林財榮擅自將車牌號碼Z7-8657 號自小貨車開走,伊事先不知情,況偽造該汽車牌照所費時間無幾,證人林財榮是否因被警察查獲竊取電纜線畏罪,迴避本身偽造刑責,亦合乎常情。
另證人柯敏聰既於99年11月28日查獲伊竊取電纜線,理應查詢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是否為贓車,並可查得已有將汽車牌照報失竊紀錄,況若如證人柯敏聰所述自小貨車前方有懸掛汽車牌照,警方應可立即發現。
伊先前既已將汽車牌照報案失竊,焉有可能再偽造報案失竊之汽車牌照,如此行為實有違常情。
最末,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即是因車輛前方為懸掛車牌,員警才由後方拍照存證,云云。
經查:㈠車牌號碼Z7-8657 自小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曾寶珠,現為被告所使用,而其中1 面懸掛在該車上之汽車牌照,於99 年8月4 日9 時許前某時遭竊,嗣於99年11月28日7 時許,林財榮駕駛該懸掛2 面汽車牌照之自小貨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街附近欲竊取電纜線之際,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懸掛在自小貨車前方Z7-8657 汽車牌照,該汽車牌照經送鑑定後,認字與真牌不相符、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四周R 角與真牌不相符、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綜合鑑定結果認為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照片、林財榮竊盜案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1000001382號函暨所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申鑑字第100012104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 號卷,第34至42頁、第47至64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45 至14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林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該壓克力材質之偽造Z7-8657 號汽車牌照為何人所有,但因汽車牌照放置在後車廂,是伊把汽車牌照掛上去的。
一看就知道1 個是真車牌,1 個是假車牌。
真的車牌懸掛在車後方,車前方懸掛的車牌是假的,伊開始向被告借車就知道是假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8 號卷,第14頁、第115 頁、第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借車的時候,該自小貨車只有後面有懸掛汽車牌照,伊在車內副駕駛座之坐墊看到1 片壓克力做成之塑膠汽車牌照,當時副駕駛座坐墊上除汽車牌照外,還有其他雜物,當時把物品推到旁邊才發現這塊車牌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第68頁),證人林財榮對於該偽造Z7-8657 號汽車牌照1 面在被告管領之Z7-8657 號自小貨車中發現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尚屬一致,當屬可信;
且佐以證人林財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該偽造塑膠汽車牌照時,伊沒有問被告能否懸掛,就自己掛上去,被告也不知道伊懸掛汽車牌照之事,伊行使偽造塑膠車牌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若證人林財榮果有誣陷被告之意圖,就其業經判決之關於99年11月28日遭警查獲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乙事,大可謊稱被告授意或被告知悉伊懸掛偽造汽車牌照,然證人林財榮於本院審理一再表明借車後為伊自行懸掛偽造汽車牌照,被告不知情等語,堪認證人林財榮無何誆陷被告舉措,再者,證人林財榮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更無何動機誣指被告,是以,扣案偽造汽車牌照在證人林財榮向被告借用Z7-8657 號自小貨車時,即已置放在該自小貨車中之事實,應堪認定。
審酌該Z7-8657 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所管領,若扣案偽造汽車牌照非被告所偽造,何以會出現在自小貨車中,況該自小貨車無何失竊報案紀錄,該偽造汽車牌照非他人所置放甚明,抑且,證人林財榮僅向被告借用車輛,衡情要無因借用車輛即甘冒刑責涉險之理,縱證人林財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早就知道被告的車牌被人偷走等語,然尚難據此認定證人林財榮有偽造汽車牌照之意圖。
至其固對於發現位置究係後車廂或副駕駛座坐墊,前後證述略有差異,惟無礙於該偽造汽車牌照1 面係在Z7-8657 號自小貨車取得之認定,併此敘明。
至被告指證人林財榮前有偽造汽車牌照經驗云云,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難以稽考,可信度已堪質疑,況證人林財榮無何動機偽造汽車牌照,前已述及,其更對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乙事坦承無訛,若該扣案汽車牌照果係證人林財榮所偽造,實無飾詞卸責並推由被告承受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伊推測係證人林財榮偽造汽車牌照云云,尚非有據。
此外,被告另辯稱自小貨車係證人林財榮未徵得其同意開走云云,惟證人林財榮於警詢、偵查證稱:Z7-8657號自小貨車是被告於99年11月27日10時許借伊的,在被告龜山大腸包小腸店裡,被告還有把車鑰匙給伊,被警方查扣時,鑰匙還插在上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8 號卷,第142 至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小貨車約是99年11月27日中午或下午向被告借的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第68頁),互核證人林財榮先後證述,對於借用車輛時間固略有不同,惟其對於借用日期均為一致陳述,足堪採信,顯見Z7-8657 號自小貨車確係被告借予證人林財榮使用,況該車若係證人林財榮擅自取用,被告於100 年2 月26日警詢時何不向警方提及車輛遭竊乙事,甚且,若證人林財榮未徵得被告同意,其焉能取得車輛鑰匙,況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即將偽造汽車牌照懸掛在Z7-8657 號自小貨車前(詳後述),其復指稱偽造係出自證人林財榮所為,核屬無由。
㈢被告於99年11月19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7-8657 號自小貨車,與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90 弄內行竊電纜線,嗣將得手電纜線放置在前揭自小貨車欲離去之際,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25 巷63 號 前遭警方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0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 號卷,第7 至8 頁、第24至34頁、第38頁、第42至4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柯敏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19日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25 巷63號前,當場查獲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Z7-8657 號自小貨車上載有自臺灣電力公司竊取之電纜線,該自小貨車是從伊對面開過來,被告要後退車子就卡在田裡,當時該自小貨車前後皆有懸掛車牌,伊確定有看到車牌,但是當時未查車牌是否被報失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299 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查獲之小貨車應該是兩面都有懸掛汽車牌照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第71頁),由上以觀,證人柯敏聰對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Z7-8657號自小貨車之前後方均懸掛汽車牌照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尚屬相符,況若該自小貨車前方未懸掛汽車牌照,佐以證人柯敏聰為當場查獲之人,必當印象深刻,斷無誤認之虞,況證人柯敏聰與被告自小貨車前方之相對位置為面對面關係,自可清楚辨識自小貨車前方情形為何,且其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柯敏聰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參以前開證人林財榮於99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用自小貨車時,即有在車中副駕駛座坐墊發現偽造汽車牌照乙節,以及該Z7-8657 號自小貨車未有失竊事實等,堪認被告於99年11月19日懸掛在自小貨車前方者即為扣案偽造之汽車牌照,其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堪予認定。
另審酌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貨車外出行竊,理應謹慎再三以免遭警方查獲,而車輛依法前後均須懸掛汽車牌照,若駕車外出僅懸掛1 面汽車牌照,衡情皆會引起員警注意,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外出既係從事不法行為,而未依法將車輛前後懸掛牌照,豈非增添警方查緝風險,被告辯稱無動機偽造汽車牌照云云,當無足採。
此外,佐以被告竊取電纜線遭查獲時間為凌晨3 時許,斯時天色黑暗,且警方係因被告竊取電纜線始將其逮捕,因而疏未注意前方懸掛之汽車牌照是否出於偽造,亦符常理,且參以證人柯敏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查車籍資料,沒有查車牌是否報失竊,因車輛無失竊紀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299 號卷,第17頁;
100 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第71頁反面),顯見證人柯敏聰確有查詢車籍資料,而無查詢汽車牌照是否有報案紀錄,若該自小貨車前方未懸掛汽車牌照,員警自會起疑並查詢汽車牌照是否曾失竊,以明瞭何故未依規定懸掛汽車牌照,然證人柯敏聰既未起疑查詢汽車牌照失竊紀錄,堪認該Z7-8657 號自小貨車於被告遭查獲時前後方均懸掛汽車牌照,抑有進者,若警方查知自小貨車前方未有汽車牌照,必詢及被告此點,然觀被告於99年11月19日6 時50分警詢筆錄內容(即查獲當日),警方對於被告未懸掛汽車牌照乙事全未詢問,實違經驗法則,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而就卷附99年11月19日3 時許之現場照片以觀,固僅拍攝自小貨車後方,然該次被告係因在桃園縣蘆竹鄉○○路竊取電纜線遭警逮捕,警方查緝重點當為貨車後方載運之電纜線,況斯時員警並未察覺前方汽車牌照有異,業如前述,則員警未將自小貨車前方拍照存證,尚與常理無悖,被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陳太松偽造汽車牌照進而懸掛於自小貨車上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徒刑後,於98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侵害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犯後仍飾詞卸責,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Z7-8657 號車牌1 面,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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