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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郁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郁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郁祥依其知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前後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苳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產」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綽號「海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綽號「海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金郁祥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淑英佯稱其遭盜辦電話及金融機構帳戶,而該帳戶已涉嫌洗錢,應速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均匯至監管帳戶云云,致李淑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及11時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38,000元至系爭帳戶,得手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李淑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郁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9、2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12月9 日桃營字第099180397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卷第18、21、22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參見偵卷第23、2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偵卷第25頁)附卷足資佐證。
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㈡第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之幫助犯;
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人迄今仍未返還等語,復未據扣案,則該金融卡現是否尚在確屬不明,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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