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1175,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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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被 告 賴昭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賴昭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

緣蔡金龍、賴昭閔及沈文剛原均屬三沅貨運行之同事,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蔡金龍經賴昭閔得知當日沈文剛搭載黃怡淑(起訴書誤載為黃淑怡)一同外出,蔡金龍乃以言語揶揄沈文剛(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沈文剛將上情轉知黃怡淑後,黃怡淑旋要求沈文剛代為邀約蔡金龍、賴昭閔會面以質問,沈文剛因而電聯賴昭閔轉述黃怡淑前意,電話中並以三字經辱罵賴昭閔,賴昭閔隨即轉知蔡金龍,引發2 人惱怒。

嗣於當日晚間9 時15分許,黃怡淑駕車搭載沈文剛甫到達蔡金龍、賴昭閔所在桃園縣楊梅市○○路附近陸橋下,蔡金龍見沈文剛旋上前將沈文剛壓倒在地並徒手加以毆打,致沈文剛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髖挫傷、右上眼瞼及鼻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沈文剛撤回告訴如下述),蔡金龍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們是混四海幫及竹聯幫的,有本事就來找我」、「你以後不要在楊梅混了」等語恫嚇沈文剛,賴昭閔亦於蔡金龍以上開言詞恐嚇沈文剛期間,出言附和,而與蔡金龍形成共同恐嚇之默示犯意聯絡,2 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文剛,使沈文剛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黃怡淑將蔡金龍與沈文剛拉開並拉沈文剛入車後,賴昭閔仍追至黃怡淑身旁,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怡淑恫稱:因為你才有這件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怡淑,使黃怡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文剛、黃怡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

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蔡金龍、賴昭閔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嗣證人沈文剛、黃怡淑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賦與被告2 人詰問之機會,而完足證據之調查。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金龍、賴昭閔固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沈文剛及黃怡淑會面,被告蔡金龍更不諱言確有以「帶小姐,讚歐」等語揶揄告訴人沈文剛,並於橋下毆打告訴人沈文剛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且均辯稱:未以前詞恐嚇告訴人沈文剛、黃怡淑云云。

經查:

(一)被告蔡金龍、賴昭閔共同恐嚇告訴人沈文剛部分 1、因被告蔡金龍以言語加以揶揄,其乃電邀被告2 人會面以便質問,到場後,遭被告蔡金龍毆打,並為被告2 人以前詞恐嚇等案發前、後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文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6至18頁、第31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經證人黃怡淑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2頁;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

核其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甚明確,前後大致相同,2人證詞亦互核相符,足見上開證述情節確係其等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之詞。

另衡之證人沈文剛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直陳確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賴昭閔之情,而未就當日案發全情避重就輕,亦徵其前開證言之真實。

而證人黃怡淑與被告蔡金龍、賴昭閔均素未相識,而無宿怨,且就其所為之證詞觀之,所述內容詳實,而無誇大渲染之情,就告訴人沈文剛於橋下亦腳踢被告蔡金龍等當日案發情節,均能直言不諱,而徵其確無曲意迴護告訴人沈文剛,其證詞自屬信實。

2、佐以被告賴昭閔亦供稱:確有將告訴人沈文剛於電話中邀約被告2 人會面,並以三字經加以辱罵之情,轉知被告蔡金龍等語屬實,則告訴人沈文剛於電話中帶有激動情緒之言詞,引發被告蔡金龍2 人惱怒,實屬常情,且依被告蔡金龍於告訴人2 人當日至現場後,隨即毆打告訴人沈文剛之情節,亦足佐證,則其等以前詞恫嚇告訴人沈文剛,適合當時之氛圍。

且依證人沈文剛、黃怡淑所述,被告蔡金龍係以「我們是混四海幫及竹聯幫的,有本事就來找我」、「你以後不要在楊梅混了」等語恐嚇沈文剛,被告賴昭閔並在旁附和,依該恐嚇之內容觀之,顯係基於告訴人沈文剛要求面會以質問所為之反應;

況證人沈文剛、黃怡淑分稱:被告蔡金龍2 人當時均有飲酒,身上散發濃濃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2 人酒後出言恐嚇,實非難以想像,從而證人沈文剛、黃怡淑前開證詞均屬信而有徵,難容被告2 人空言狡展。

3、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蔡金龍向告訴人沈文剛以前詞加以恫嚇期間,被告賴昭閔亦出言附和,顯有利用被告蔡金龍恫嚇告訴人沈文剛之舉,而加遽告訴人沈文剛之畏怖,具與被告蔡金龍共同遂行恐嚇犯行之默示犯意聯絡。

則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

4、被告2 人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昭閔恐嚇告訴人黃怡淑部分 1、被告賴昭閔以前詞恐嚇黃怡淑等情,迭經證人黃怡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佐以被告賴昭閔所坦言:其當時有說事情是不是因你而起等語,足見證人黃怡淑所述,確屬信實。

且參以證人黃怡淑與被告賴昭閔均素未相識,而無宿怨,自無誣指之危險,且就其證詞觀之,所述內容詳實,而無誇大渲染之情,其證詞自屬可信。

2、蔡金龍以言語揶揄沈文剛,經沈文剛轉述告訴人黃怡淑,告訴人遂要求沈文剛代為邀約被告2 人會面以質問,沈文剛因而電聯被告賴昭閔轉知告訴人黃怡淑前意,電話中並以三字經辱罵賴昭閔,以迄沈文剛與蔡金龍2 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分據證人沈文剛、黃怡淑證實,且為被告蔡金龍、賴昭閔所不否認,則被告賴昭閔以前詞恐嚇告訴人黃怡淑,恰合雙方糾紛全情;

況被告賴昭閔當時確有飲酒,則其因沈文剛電話中所言而惱怒,復於酒後出言恐嚇告訴人黃怡淑,皆與常情無違;

再證人沈文剛亦證稱:「案發要離開現場前,黃怡淑在車上有跟我說賴昭閔在案發時跟她說所有事實都是因她而起,叫她小心一點」等語明確,則果告訴人黃怡淑未遭被告賴昭閔恐嚇,自無於事後將遭恐嚇之情節轉述於沈文剛之理。

凡此,均足徵證人黃怡淑所述堪信。

至被告賴昭閔尚以前詞置辯,顯無足信。

3、綜上所述,被告賴昭閔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金龍、賴昭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蔡金龍、賴昭閔就恐嚇告訴人沈文剛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賴昭閔於上揭密接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沈文剛、黃怡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而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賴昭閔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沈文剛、黃怡淑2 人之自由法益,而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蔡金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等僅因細故,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2 人,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0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15分許,黃怡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沈文剛至楊梅市○○路陸橋下,詎沈文剛甫下車,被告蔡金龍即上前將沈文剛壓倒在地並徒手加以毆打,致沈文剛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髖挫傷、右上眼瞼及鼻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金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文剛告訴被告蔡金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蔡金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度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沈文剛當庭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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