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1200,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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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和
王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金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源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6年度嘉簡字第84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各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6 號、97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源和猶不思悔改,見駿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立公司)所有之鋼骨建材放在楊梅市○○路永平工商旁空地上,遂與王金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6 日上午,先由王金昇則騎乘機車搭載黃源和至上開地點,並由王金昇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1 支(起訴書誤載為尖嘴鉗),將現場作為圍籬之用之鋼索上螺帽拆除,鬆開鋼索以便車輛出入,再由黃源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田,表示要僱車至上開地點拖吊載運長度約30尺之工字鐵。

林明田遂聯絡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吳永勝、助手楊貼懋駕駛吊卡車至上開地點進行拖吊業務,並連絡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陳俊男通知不知情之板車司機莊祿源至上開地點進行載運作業。

俟不知情之吳永勝、楊貼懋、莊祿源等人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吊卡車及板車到場時,再由黃源和指示吳永盛、楊貼懋、莊祿源將上述價值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鋼骨建材拖吊至莊祿源所駕駛之車號163-ZY號之板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鋼骨建材,惟未及離開現場,即為駿立公司負責人羅睿恩查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駿立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源和、王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源和、王金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睿恩、林明田、吳永勝、楊貼懋、莊祿源、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稽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昇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在偷之前先騎伊的車子去勘查現場,伊告訴被告黃源和要偷可以,但是不要用伊的車,伊不想出事,黃源和就說好,回去換他的車;

還沒要偷之前,黃源和說如果出事情,他會扛下來;

看完後被告黃源和就說回去換他的機車,並打電話給他朋友叫車。

叫完車後,伊和被告黃源和就先在加油站等車子過去吊;

伊是在第1 趟的時候就用十字起子把鐵鍊拆下來,第2 趟就跟著吊車、板車進去;

偵查中說用尖嘴鉗是記錯了;

是被告黃源和在現場指揮吊車、板車,伊在附近的機車上,沒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50-52頁),大致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車明細、現場照片及駿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源和、王金昇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源和、王金昇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2 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金昇於審理中坦承有攜帶十字起子拆卸鋼索之螺帽等情,而一般十字起子前端或尖端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黃源和、王金昇就上揭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吊卡車及板車工人竊取鋼骨建材,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黃源和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黃源和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王金昇持以竊盜之十字起子1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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